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守信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有关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守信激励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实施惩戒的依据、理由和救济途径。
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没有失信信息记录的守信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受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列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便利;
(四)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条件的,优化检查频次;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四)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五)对失信主体约谈;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失信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确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三十五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限制享受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策;
(四)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限制高消费;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